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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2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6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户籍证明二份。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系被告黄某某、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可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黄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朝  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