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美珍、郑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珍,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美珍,农民。2008年6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农民。2009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农民。2009年12月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美珍、郑某甲、郑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承优、书记员陈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美珍、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郑美珍、郑某甲、郑某乙经预谋后,以帮助余茶生的丈夫程建洋办理取保候审需要开支为名,先后两次从余茶生处骗取人民币共计4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乙家属已退出赃款5400元,连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郑美珍人民币1000元,共6400元已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郑美珍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6月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此罪实际羁押30天(2008年4月12日羁押,同年5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茶生的陈述,证人汪志有、童美琴、郑名富、汪财竹、余小生、郑万仁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收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美珍、郑某甲、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郑美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实行并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美珍、郑某甲、郑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淳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郑美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的部分。被告人郑美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已执行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三、被告人郑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蒋光照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