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曲王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董保国、陶俊全等与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连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保国,陶俊全,杜运启,陈述义,孙振峰,李刚,刘继福,孔宪寅,邢振来,张强,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连成,邢振平,金秀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曲王商初字第78号原告董保国,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陶俊全,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杜运启,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陈述义,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孙振峰,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李刚,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刘继福,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原告孔宪寅,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邢振来,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张强,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诉讼代表人孙振峰,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十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虎。特别授权。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济宁市永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爱军,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连成,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齐爱军,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邢振平,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庞冬生,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金秀彬,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袁晓伟,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一般代理。原告董保国、陶俊全、杜运启、陈述义、孙振峰、李刚、刘继福、孔宪寅、邢振来、张强诉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济宁市永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刘连成、邢振平、金秀彬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虎,被告永胜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爱军,被告刘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爱军,被告邢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冬生,被告金秀彬委托代理人袁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原告诉称,被告永胜公司承包曲阜师范大学附中艺术体育中心工程,被告金秀彬系承包合同上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刘连成系被告永胜公司委派管理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被告邢振平系被聘用在该工地的负责人。在工程施工中,被告刘连成通过被告邢振平找原告从事单项建设工作,当时言明单项工作完成后即结清工资。工作完成后,仅支付部分工资,下欠工资款,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四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共计111633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永胜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年11月8日,我公司中标承建了曲师大附中艺体中心工程,公司负责该工程的负责人是金秀彬,而不是本案的另一被告刘连成。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往,更未委托他人同其原告发生任何关系,原告所述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完全是被告邢振平的个人行为,其后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连成辨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本案原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经济交往,与本案的另一被告邢振平之间仅是同乡关系,同时曲师大附中艺体中心工程的负责人也不是我,我从未委托任何人就该工程进行施工。综上,原告所诉与我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邢振平辩称,欠工资款是事实,数额也对,是我受刘连成的委托找的原告施工,签合同的项目经理金秀彬一直未到过工地。欠款都是因受刘连成的委托进行施工造成的,应由公司和刘连成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金秀彬辩称,我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未委托他人来进行施工,我是严格按公司的规章制度办事,未欠过他人的人工工资、租赁费和材料款,我不是该案债权债务的当事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十原告的欠条计12张,证明欠款数额。经质证,被告永胜公司均有异议,认为欠条主体不明确,都系被告邢振平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刘连成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邢振平无异议,承认均是自己出具的。被告金秀彬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邢振平作为欠条的出具人均无异议,被告刘连成不予质证,被告金秀彬未提出异议,被告永胜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均系被告邢振平的个人行为,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该宗证据真实性的理由,故本院对该宗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永胜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与曲阜师大附属中学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金秀彬,而非刘连成,被告邢振平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合同约定的全部都是现金支付,不可能存在欠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只认识在工地负责的邢振平和刘连成,并不认识金秀彬。公司是否通过现金支付,与我们无关,事实是邢振平一直未向我们完全付款。被告刘连成无异议。被告邢振平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一直未见到过该合同,也不认识金秀彬,一直是由刘连成负责付款,刘连成让我付多少我就付多少。被告金秀彬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邢振平均提出异议,被告刘连成无异议,被告金秀彬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永胜公司与曲阜师大附属中学存在着合同关系,并不能成为抗辩工程存在欠款事实的理由,对本案事实并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2、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四份,证明公司的财务管理十分严格,刘连成系公司的财务副经理,参与工程验收和审批签字存在合理性。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邢振平、刘连成、金秀彬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及被告邢振平认为只是从形式上规范,并不能证明永胜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该宗证据只能从形式上说明永胜公司的管理是规范的,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即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3、2009年11月24日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要求调取曲阜师大附中艺体中心工程的建设档案。本院要求其明确所要调取材料的名称,被告永胜公司未能予以明确,在被告邢振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地基处理及验收记录、图纸会审记录、工程施工日志后,被告永胜公司及刘连成却未到庭予以质证。被告邢振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签证单七份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自己在该工程施工土地上的真实身份,一直作为施工单位的经办人在工程签证单上进行签字。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邢振平就是工地上的负责人,该宗证据与事实相符合。被告永胜公司和刘连成均以已超过举证时效为由不予质证。被告金秀彬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该宗工程签证单上均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三方经办人的签字,能够真实反映工程施工的过程及被告邢振平的身份,系真实有效的证据,被告永胜公司及刘连成仅以举证时效而不予质证,并不能否认该宗证据的真实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宗证据予以采信。2、与王某乙的施工合同、植筋承包工程合同、混凝土供应合同、编号为00737-00740的计划审批单4份、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支付清单及工资表24份、申请法院调取的对卞某副校长及胡某的调查笔录、竣工验收签到表,证明自己在工地上进行了施工,刘连成是工地上的实际负责人之一,曾向公司申请工程款,自己通过刘连成已向他人支付过各项费用,自己与刘连成因该工程产生过矛盾及共同参加施工和验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永胜公司、刘连成及金秀彬认为该宗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邢振平的主张,不应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宗证据真实反映了被告邢振平在工地上参与施工及付款的过程和事实,能够证明邢振平在工地上履行自己职务行为的主张,故本院对该宗证据予以采信。3、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地基处理及验收记录、图纸会审记录3份、工程施工日志3份,证明自己是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金秀彬是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刘连成是施工参加人参与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永胜公司、刘连成及金秀彬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该宗证据加盖有相关单位的公章,真实反映了工程的施工过程,是真实有效的,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秀彬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与公司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该工程系本人承包的。经质证,原告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永胜公司和刘连成无异议,被告邢振平认为这份协议不能否认自己在工地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金秀彬的项目经理身份,且其他当事人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及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永胜公司与曲阜师范大学附属中学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由被告永胜公司承包曲阜师范大学附中艺术体育中心工程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是被告金秀彬,被告刘连成在工地参与施工,被告邢振平曾是工地上的技术负责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十原告通过被告邢振平联系在被告永胜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工地上进行施工。十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邢振平分别向十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共计欠款数额为111633元,其中原告董保国工资款为8600元、陶俊全工资款为13648元、杜运启工资款为5425元、陈述义工资款为11670元、孙振峰工资款为31380元、李刚工资款为4920元、刘继福工资款为1900元、孔宪寅工资款为11090元、邢振来工资款为8000元、张强工资款为15000元。工程竣工后,经十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工资款共计111633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另查,被告永胜公司在合同中注明的项目经理是金秀彬,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与发包方曲阜师范大学附属中学进行联系并在工地负责的是被告刘连成。被告刘连成与被告邢振平系同乡、朋友关系,被告永胜公司进入施工现场时,被告邢振平曾协助被告刘连成负责施工的相关事宜,在工地上的具体施工人员也有一部分系被告邢振平雇佣来的。工程施工的后期,被告刘连成与被告邢振平因被告邢振平经手的材料款及工资款数额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邢振平不再协助被告刘连成进行施工,曾将工程的施工验收资料带走而导致工程无法交工验收,被告邢振平手中至今还存有该工程施工的原始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永胜公司在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中明确了项目经理是金秀彬,且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刘连成作为被告永胜公司的副经理,与发包方进行联系并在工地上实际负责相关工程施工事宜,系被告永胜公司在该工程土地上的实际参与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邢振平作为被告刘连成的同乡和朋友,在土地上曾任技术负责人,负责雇佣部分施工人员、购买原材料、租赁施工设备,开展了部分施工工作,并在工程签证单上及相关施工材料上签了字。综上,被告金秀彬是被告永胜公司在工地上的项目经理,被告刘连成是被告永胜公司在土地上的实际参与人,被告邢振平是被告永胜公司在工地上的技术负责人,该三被告在工地上的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均应由被告永胜公司承担。十原告通过被告邢振平联系在被告永胜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工地上进行施工,被告邢振平分别向十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系职务行为,即十原告已与被告永胜公司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永胜公司理应按欠条上的欠款数额支付工资款。被告金秀彬、被告刘连成和被告邢振平履行的职责均系其职务行为,故十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强作为原告之一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永胜公司和被告刘连成、金秀彬在辩解中均主张被告邢振平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自己无关,应由被告邢振平个人承担付款责任,这与被告邢振平在工地上负责协助施工及接触、带走相关施工验收资料的事实不相符合,也与九原告在被告永胜公司的施工工地上进行施工的事实相违背,故该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九原告要求被告永胜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董保国工资款8600元、陶俊全工资款13648元、杜运启工资款5425元、陈述义工资款11670元、孙振峰工资款31380元、李刚工资款4920元、刘继福工资款1900元、孔宪寅工资款11090元、邢振来工资款8000元,共计96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保国、陶俊全、杜运启、陈述义、孙振峰、李刚、刘继福、孔宪寅、邢振来对被告刘连成、邢振平、金秀彬的诉讼请求。三、准予原告张强撤回起诉。如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储学雨审判员 刘洪利审判员 王植峰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成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