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阿坛与邱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阿坛,邱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72号原告:顾阿坛,公民身份号码330511350620101。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村。委托代理人:高金荣,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47********。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联漾村曹家兜136号。被告:邱小林,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5110171034。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社区邱家塘30号。原告顾阿坛与被告邱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3月11日、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阿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邱小林系同村人。1991年8月15日,被告��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半(即全年利息4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1992年,被告付给原告利息2500元后便离家出走,去向不明,使原告无法催讨此款,至今已有18年半。2009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回家便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年底适量归还。2010年2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5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30000元作一次性清结,被告在年前先归还5000元,原告表示同意,但要求被告对余款25000元重新书写还款协议,而被告既不肯作出还款期限也不肯签订还款协议,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5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原告顾阿坛向本院举证如下:被告邱小林于1991年8月15日出具的“借到顾阿坛人民币计壹万伍仟元正,每月利息贰分半。”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邱小林书面答辩称,1、利息最多支付2年(最近两年),利息支付应是1年一付,原告自1992年起从未向被告催讨过利息。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仅在1992年支付利息2500元,可以证明利息是按年或按月支付,原告在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没有依法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超过2年的利息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2、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最多按银行同期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3、原告所称原、被告协商还款一事也不是事实。被告邱小林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8月15日,被告邱小林向原告顾阿坛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分半,被告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被告于1992年支付利息25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还,为此纠纷成讼。另查,银行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5日为7.56%,2008年12月至今为5.31%。以上事实,有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未即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数额,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以本院核准的金额为准,即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期限应为最近两年、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诉请中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利息金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一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顾阿坛借款15000元。二、邱小林应以本金15000元支付顾阿坛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自2008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3日止的利息为7365.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三、驳回顾阿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1097元,由顾阿坛负担841元,由邱小林负担256元(因该款在起诉时已由顾阿坛预缴,故限邱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顾阿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涛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