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冯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2009年2月9日,被告陈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90日内还清,被告袁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袁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袁某某担保,并约定还款期限为90天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陈某某、袁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某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某、袁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朱某借款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朱某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仙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