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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655号原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胡甲为与被告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2008年8月14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08年8月14日起计付至2010年1月14日止的利息为816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胡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在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但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甲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8元,由原告胡甲负担408元,由被告胡乙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