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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434号原告:葛某甲。被告:郑某。原告葛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甲诉称:200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葛乙,2003年7月25日,在原宁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两人性格不和,夫妻关系紧张。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被告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义务,更在此后离家出走,故继续维系该婚姻,对原告及儿子葛某乙的身心都将造成巨大创伤,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葛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葛某乙的事实。2、宁海县桃源街道花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被告离家出走未归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结婚登记时被告的出生时间登记不实的事实。被告郑某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郑某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真实的出生时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辨认,并经与公安机关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葛某乙,2003年7月25日,双方在原宁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另查明,被告的出生时间在原、被告在浙宁城婚字第1017号结婚证上被登记为1969年10月10日,实际出生年月为1969年12月11日。本院认为:被告的出生时间虽然在结婚证上被错误登记,但原、被告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儿子葛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葛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儿子葛某乙由原告葛某甲抚养教育成人。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焕晓代理审判员  刘巧丽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丹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