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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355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被告毛某某于2008年2月22日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2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3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某某对借款本息分文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24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8年2月22日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待证被告毛某某于2008年2月22日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2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3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2、收条一份,待证被告毛某某于2008年2月22日收到雷某某借款24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它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某向某告雷某某借款24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毛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程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叶燕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