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诸暨劳特士绣花机有限公司与朱学良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学良,诸暨劳特士绣花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劳特士绣花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国土。上诉人朱学良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客观事实证明该合同不是承揽合同,而是定购代销合同;(2)原审法院受理此案有违《民诉法》地域管辖的规定;(3)裁定与上诉人之《要求增加反诉请求和中止诉讼的申请》不符等为由。请求裁定诸暨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无效并中止审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脑绣机定作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按乙方(上诉人)要求制作绣机(其中对绣机头数、针数、头距、行程、电机、电脑品牌、颜色等均作了约定)。该合同的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相符,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诸暨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在《要求增加反诉请求和中止诉讼的申请》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卫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