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孙荣发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杭上行初字第18号原告孙荣发。委托代理人孙文忠。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郑伟明。原告孙荣发诉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荣发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忠、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发于2009年11月10日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根据房屋拆迁公告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的规定,现要求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公开其《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的批准文件。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孙荣发作出答复。原告孙荣发诉称,依据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的拆迁期限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期限,以及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上述拆迁许可证所涉及的拆迁人已向被告提出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主动公开《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批准文件。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为,根据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07年9月30日到2009年9月29日(如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将被拆迁人安置完毕),以及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未办理该项目的许可证延期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定依据。根据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的(2009)上行受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9)浙杭行受终字第120号《行政裁定书》,一致裁定杭发改投资(2005)425号《同意建设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R21-04地块拆迁安置用房的批复》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与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这足以证明,拆迁安置建设项目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安置方案,被告应当在审批拆迁许可证,以及对原告的行政裁决时都已明确。但是被告所作出的告知内容却没有明确安置地点、安置房建设、拆迁期限情况说明,没有列出让原告信服的理由。因此,被告作为城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其行政职责,向原告提供正确的行政信息内容,而上述事实说明被告在审理和监督拆迁工作中,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2009)年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公开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的文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公告,证明城市房屋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其拆迁期限的许可规定,原告依法申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的批准文件。2、(2009)年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没有依法提供《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的批准文件,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与住址。4、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持有合法的房屋土地使用证。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6、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7、市政府令202号《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6至7,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根据其规定,主动公开原告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8、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证明被告应根据其本单位的工作指南,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职责,遵循信息公开的流程,出具正确的告知书。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证明被告应当根据其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都应当予以公开。10、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审批的办事指南,证明根据被告的行政审批办事程序可知,延期审批的核心内容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继续有效的批准文件。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涉案地块存在土地争议。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拆迁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地块存在土地争议,应当作出了延期。1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根据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明确原告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和职责。14、《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与事实依据,被告应当根据规定,依职权进行管理。15、国发(2008)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证明被告应当依照该决定,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确保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16、建住房(2004)145号《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工作指导意见(试行)》,证明被告应认真执行拆迁管理规范,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公开透明的房屋拆迁工作机制。17、杭房局(2005)29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贯彻﹤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实施细则》,被告应当遵守其基本的工作程序,向原告公开本次申请信息公开过程中相关处室的审批意见和依据。18、《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拆迁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拆迁延期申请问题的复函》,证明被告应严格依法行政,正确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9、杭发改投资(2005)425号《关于同意建设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R21-04地块拆迁安置用房的批复》,证明根据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拆迁许可证存根的记载,此证据为拆迁地块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是经拆迁人申请,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审批文件。20、杭发改投资(2006)344号《关于下达杭州市二OO六年基本建设计划的通知》,证明杭发改投资(2005)425号《关于同意建设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R21-04地块拆迁安置用房的批复》作出年度结转的文件。21、杭发改投资(2007)47号《关于下达杭州市二OO七年基本建设计划的通知》,证明杭发改投资(2005)425号《同意建设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R21-04地块拆迁安置用房的批复》作出年度结转的文件。22、(2009)上行受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23、(2009)浙杭行受终字第120号《行政裁定书》;22至23,证明经人民法院裁定,杭发改投资(2005)425号《同意建设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R21-04地块拆迁安置用房的批复》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对被拆迁人(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由此,原告的安置不在拆迁建设地块中,不符合拆迁人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将被拆迁人安置完毕。24、(2009)上行受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25、(2009)浙杭行受终字第121号《行政裁定书》;24至25,证明经人民法院裁定,作出年度结转的杭发改投资(2006)344号《关于下达杭州市二OO六年基本建设计划的通知》相关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对被拆迁人(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由此,原告的安置不在拆迁建设地块中,不符合拆迁人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将被拆迁人安置完毕。26、(2009)上行受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27、(2009)浙杭行受终字第122号《行政裁定书》;26至27,证明经人民法院裁定,作出年度结转的杭发改投资(2007)47号《关于下达杭州市二OO七年基本建设计划的通知》相关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对被拆迁人(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由此,原告的安置不在拆迁建设地块中,不符合拆迁人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将被拆迁人安置完毕。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部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在收到申请人申请获得根据“房屋拆迁公告”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其《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批复》的批准文件,被告已于2009年11月21日以(2009)年第16号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申请人。因此,被告对申请人的事项已依法定职责进行了答复。二、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确定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据此,被告对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已按法定职责在《杭州日报》及房管网上进行了主动公开,对申请人申请公开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准文件信息已进行答复。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对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受理。2、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公告,证明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被告作出答复的法律依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至13无异议;证据14至2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至7、9、11至18,属于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等,不属于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10系网页资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9至27,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已作出答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荣发于2009年11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根据房屋拆迁公告杭房拆许字(2007)第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的规定,现要求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公开其《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的批准文件。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孙荣发作出(2009)年第16号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内容为:“望江地区安置房建设二期项目经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人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拆迁期限:2007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29日(如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将被拆迁人安置完毕)。经核查,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至今未办理该项目的许可延期手续。”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路34号11幢3单元405室。原告系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下的被拆迁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根据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的规定,向其公开《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的批准文件。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核查,认为拆迁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未办理该项目的许可延期手续,也就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据此,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进行了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答复内容中没有明确安置地点、安置房建设、拆迁期限情况说明,没有列出让原告信服的理由,严重行政不作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荣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莉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