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吕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原兰溪市农机具实验厂仓库保管员。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28日期间,被告人吕某甲利用其担任兰溪市农机具实验厂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之便,采取少开加工费单据的方法,隐瞒加工数量,为义乌市蓝顿锁业有限公司、缙云三箭压铸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分别收受义乌市蓝顿锁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100元和缙云三箭压铸有限公司人民币10416元。另查,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吕某甲向兰溪市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155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吕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及相关材料;2、证人施某、邵某、吕某乙的证言;3、租赁合同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劳动合同、合伙企业营业执照;4、加工发运单、帐本、材料(产品)出库单;5、票据;6、被告人吕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犯罪以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企业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春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