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卫国与缪洪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国,缪洪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517号原告:张卫国。委托代理人:陈永然。被告:缪洪森。原告张卫国为与被告缪洪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卫国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洪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卫国起诉称:张卫国与缪洪森系多年朋友关系。2009年2月28日,缪洪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卫国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张卫国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09年4月30日,缪洪森同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卫国再次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缪洪森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张卫国多次向缪洪森催讨未果。故张卫国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缪洪森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承担张卫国250000元之利息损失5420元(按150000元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4.86%,暂计算自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1月19日计4个月20天的利息损失2796元;按100000元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4.86%,暂计算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月19日计6个月18天的利息2636元;两项合计5432元,仅主张5420元。2010年1月2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损失按借款本金25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缪洪森承担。原告张卫国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缪洪森累计向张卫国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缪洪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张卫国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卫国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卫国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卫国与缪洪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卫国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缪洪森未按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张卫国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洪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卫国借款250000元;二、被告缪洪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卫国逾期利息5420元(计算至2010年1月1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25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31元,减半收取2565.50元,由被告缪洪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1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朱晓燕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