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泽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民初字第61号原告:朱某。被告:叶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27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7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宣读和出示了户籍查询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的主体资格。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朱某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叶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尽管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前情,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