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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陈甲、董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陈甲,董某某,杨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1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磐安县××××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甲。被告:董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支行”)与被告陈甲、董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华锋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支行诉称:陈甲、董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3日,被告陈甲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年利率15.66%,逾期加收50%利息,归还方式为阶段性归还等额本息,前三个月归还利息,从2009年5月13日开始每个月等额归还本息。被告董某某承诺共同还款,陈丙与被告杨某某为上述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开始,被告陈丁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从2009年11月开始逾期且无法正常联系。同年12月17日,经和二位保证人联系,对陈甲没有归还的本息31770.07元由二位保证人各承担1/2的偿还责任,随后,陈丙代为归还本息15885.04元。至今,逾期贷款本金10180.28元和期内利息152.63元及逾期利息未归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甲、董某某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0180.28元和期内利息152.63元(截止2010年1月13日)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14日开始按月利率19.58‰计算到款清日止;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甲、董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杨某某辩称:(1)我为涉案借款担保属实,但根据原告内部要求,作为担保人必须要有固定收入,我不是开店的,我们家所经营的那个店的法定代表人是我老婆,而不是我,按规定,要担保的话是应该由我老婆来签字的。(2)涉案借款有两个担保人,原告只起诉我而不起诉另外那个担保人也是不合理的,而且我是第二担保人,应该先由第一担保人承担责任。(3)借款时说好借款期限是4个月,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在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上签字时我没有看,但现在借款申请上借款期限是1年,借款合同上是3个月,还款方式也不一样。原告邮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贷款,由陈丙、杨某某提供担保等事实。2、贷款审批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审批流程。3、放款单(复印件)和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等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陈甲、董某某系夫妻关系。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董某某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6、还款计划表一份,以证明分期还款金额及担保责任分担等事实。被告陈甲、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10月,杨某某、董某某和陈戊等人在陈己的火锅店里进行协商,并且约定杨某某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等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甲、董某某因缺席未对原告邮政××××支行及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杨某某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杨某某认为该证据上所填写的有关客户基本信息里面的“年生产或销售收入”、“资产合计”等内容是不属实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被告杨某某认为分期还款是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约定,其不清楚,对该证据上手写部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上面签字不是其自愿的,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付倩做其工作,说那样她可以向行长交代,其才签字的。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其没有同意放弃担保人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被告陈甲由陈丙、杨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邮政××××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当日,原告与被告陈甲、杨某某及陈丙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陈甲发放贷款1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年利率15.66‰;期限3个月(自2009年1月至4月);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2009年4月13日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之和103915元);陈丙、杨某某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董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对上述贷款本息共同承担归还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陈甲发放了10万元贷款,并由陈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后,被告先后归还了部分本息。2009年12月17日,经原告、陈丙、杨某某协商,对尚欠的借款本息由陈丙、杨某某各自承担1/2的保证责任。嗣后,被告陈甲归还1500元,陈丙归还15000元,杨某某归还5000元。另查明:被告陈甲、董某某于200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陈甲由陈丙、杨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邮政××××支行借款并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借据这份证据,可以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履行期限、还款方式作了变动,该变动系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陈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甲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董某某虽非借款人,但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而且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董某某对尚欠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借款期限的变更经两位保证人书面同意,故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故原告有权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同时,本案中变动后的还款方式显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是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保证人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12月17日,原告、陈丙、杨某某对尚欠款项的保证责任重新进行了约定,即约定“对尚欠的借款本息由陈丙、杨某某各自承担1/2的保证责任”,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某某按照约定的1/2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在履行其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董某某追偿。被告杨某某关于“涉案借款有两个担保人,原告只起诉我而不起诉另外那个担保人也是不合理的,而且我是第二担保人,应该先由第一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辩称“2009年10月,杨某某、董某某和陈戊等人在陈己的火锅店里进行协商,并且约定杨某某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因该约定未经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且原告也未予认可,故不得对抗原告,被告杨某某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甲、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甲、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180.28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0年1月13日的利息为152.63元,此后利息从2010年1月14日开始按月利率19.58‰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董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甲、董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土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