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邬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211号原告:杨甲。被告:杨乙。被告:邬某某。原告杨甲为与被告杨乙、邬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春独任审判,2010年1月8日本案转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2010年1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4月1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甲起诉称: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乙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10月15日向某海县农某某用合作社桃源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0.984%,至2009年10月10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又于2009年1月16日向华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3%,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处借款都由原告提供担保。事后,被告未按时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10日代被告向华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共56000元,2009年10月10日代被告向某海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归还借款及利息共53465.9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被告时至今日,分文未付。现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还款109465.91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证明2009年1月16日杨乙向华某某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2009年4月10日,原告代杨乙归还借款56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5日杨乙向某海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原告作担保,2009年10月10日,由原告代为被告归还本息53465.91元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2日登记离婚,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乙、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杨乙的借款保证人,代杨乙归还了借款109465.91元,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被告杨乙与被告邬某某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邬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乙、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甲担保垫付款109465.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