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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抓获后羁押于唐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吴宝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在北京从一天津男子手中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6克。2009年7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吸毒人员张某、陈某、王某三人乘坐三轮车到天元帝景小区西门口,花200元从杨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1克。当天下午2点左右,吸毒人员张某给杨某打电话称要购买毒品海洛因,杨某将交易地点定在唐山市学院路与南新道交叉口,张某到达交易地点后,交给杨某200元钱,杨某将一小包海洛因(0.08克)交给张某,随后杨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在杨某驾驶的本田轿车内查获海洛因两袋,经唐山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成分为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重量为5.07克。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杨某提出2009年7月23日上午其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行为;辩护人吴宝奇主要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09年7月23日上午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并提出杨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0.08克。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在北京从一天津男子手中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6克。2009年7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吸毒人员张某、陈某、王某三人乘坐三轮车到天元帝景小区西门口,花200元从杨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当天下午2点左右,吸毒人员张某给杨某打电话称要购买毒品海洛因,杨某将交易地点定在唐山市学院路与南新道交叉口,张某到达交易地点后,交给杨某200元钱,杨某将一小包海洛因(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成分,重量为0.08克)交给张某,随后杨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在杨某驾驶的本田轿车内查获海洛因两袋,经鉴定均检出毒品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成分,重量为5.0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3、张某于2009年7月23日证实今天被你们抓获的时候,我刚买完毒品回来,是从一个叫杨某手里买的。我和杨某认识不到一年,也是通过吸毒人员认识的,好多吸毒人员都是从杨某手里买毒品。今天上午大概10点左右,我和陈某(绰号二刚)、王某在一起,二刚给杨某打电话说:“我买200块钱的东西,东西就是指海洛因。杨某叫我们去天元小区西门口去找他,我们三个人坐三轮车就去了天元小区西门口,到那儿看见杨某在马路上站着,我给了杨某200块钱,杨某给了我一小包海洛因,用纸包着的,然后我们三个人就坐三轮车走了,想去买注射器,刚到幸福花园小区社区诊所,就被你们抓住了。我从杨某手里买的毒品海洛因我也找不到了,可能是你们抓我的时候掉在马路上了。我以前还从杨某手买过五六次毒品。以前都是我直接和他联系,直接给他打电话,跟他说买东西(指海洛因),有时100块钱的,有时200块钱的。然后他叫我到一个地方找他,有时在天元小区西门,有时在幸福花园北门,到那后,我把钱给他,他把毒品给我就走。我从杨某手买的毒品都自己注射了。杨某手中的毒品哪里来的我不知道。并证实今天上午我和陈某、王某买了海洛因想注射,但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了。经你们公安机关做工作,我和陈某愿帮助你们将卖给我们海洛因的杨某抓获。我们在今天下于2点多钟,我就和杨某联系说,从他那儿再买点东西(指海洛因)。我用的手机号是150××××7294,杨某的号是134××××7557。杨某说我们到学院路和南新道交叉口去找他,我和陈某就打车去了那,到那以后,我下车和杨某交易的,我给了杨某200块钱,他给了我一小包海洛因,然后我回出租车就走了。我买的海洛因交给公安了。4、陈某于2009年7月23日证实今天上午,我们注射海洛因(刚买到海洛因还没来得及注射)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后,经你们公安机关做工作,我和张某自愿帮住你们公安机关将卖给我们海洛因的杨某抓获。我就在今天下午2点多钟和张某又和杨某联系,说从他那儿买点东西(指海洛因)。杨某让我们在学院路与南新道交叉口找他。我和张某就在公安民警的指导下又去和杨某交易。我和张某在公安干警的指导下打车到学院路与南新道交叉口,张某下车和杨某交易完就又上了出租车。张某从杨某手买了200块钱的一小包海洛因,后来交给民警了。当时我一直在车上没下车,是张某下车和杨某交易的。我在车里等着,张某给了杨某200块钱,杨某给了张某一个小纸包。然后,张某回到出租车上,我们就转向往回走,我回头看见公安民警就把杨某抓了。并证实今天上午十点中左右,我用王某的手机给杨某小灵通(620×××7)打电话说买点东西(指海洛因),杨某说他在天元帝景小区西门口,我就和王某、张某我们三个人坐一辆三轮车到那儿找到了他,张某给了杨某200块钱,杨某把一小包海洛因给了张某。然后我们三个就坐三轮车到幸福花园小区的一个卫生院去买注射器,这时公安民警赶到把我们带到了唐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5、王某于2009年7月24日证实昨天上午9点多钟,我和老四(张某)、二刚(陈某)在一起,我也忘了是老四还是二刚给杨某打的电话,说买200块钱的海洛因。然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坐三轮车到天元帝景小区西门口,老四下车给了杨某200块钱,杨某给了老四一小包海洛因,然后我们三个人又坐三轮车去幸福花园想买注射器,刚到幸福花园门口就被你们抓住了。6、高春荣证实我有一辆黑色广本车,是黑色广本雅阁,车牌号冀B×××××这辆车我儿子杨某开,我姑爷也开,我不知道杨某开这辆车干啥。7、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陈某、王某辨认,均指认杨某就是曾卖给其毒品的人。8、扣押、发还物品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情况。9、照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的外观特征等。10、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成分,检材1重量为4.51克;检材2重量为0.56克;检材3重量为0.08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经查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英红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人民陪审员  王伟杰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