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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股××司、浙江××股××司为与被告金甲、金乙买卖合同纠与金甲、金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股××司,金甲,金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浙江××股××司。负责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金甲。被告:金乙。原告浙江××股××司为与被告金甲、金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股××司起诉称:2008年4月,被告金乙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供给被告嘉兴特产五芳斋粽子及其他产品,被告为经营原告产品而注册了“武某县壶山五芳盛世餐饮店”,登记业主为被告金甲,但其不参与经营,被告金乙为实际经营者。从2008年4月起至2009年6月止,原告共送货到被告经营场所的粽子等价值共345941.2元,期间被告付款170900.2元,尚欠款175031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派员要求付清欠款,但被告金乙总是推托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750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武某经销商货款明细表1份、销售单18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345941.2元的事实。被告金乙对有其与邵某某签字的销售单予以认可,对其他人签字的销售单表示不清楚;并认为,其是与第三人赵某而非原告进行交易,其并不认识原告负责人周某某,其与赵某的交易款项都已付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金乙的质证意见,在下文阐述。2、原告分公司乙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登记表、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各1份,二被告户籍证明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金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金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金乙答辩称:1、其是与赵某而非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赵某也未告诉其赵是原告公司的人,其是在原告起诉后才知道赵某与原告的关系;其并不认识原告方的负责人,也未当面交涉过;2、赵某与其说好,2008年4月至2009年的3月的价格,是在送货单价格的基础上打7.5折,2009年3月份至今是打7折;3、原告一直来未当面催款;4、其与赵某交易总金额不打折是258226.55元,打完折是17万元,其通过部分支付现金、部分银行转帐给赵某及原告户头方式,已付清全部货款,故其已经不欠原告货款。被告金乙未提交证据。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分歧的焦点有三:一是被告的交易对象是赵某个人还是原告,二是双方是否有过打折的约定,三是交易的金额。对第一个分歧焦点,由于被告金乙签字认可的送货单是原告而非赵某个人的送货单,且被告金乙通过转帐支付的货款基本上都是打到原告的帐户,故可认定被告交易的对象是原告而非赵某个人。第二个分歧焦点,被告金乙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过打折的约定,本院对被告金乙的辩解不予采信。第三个分歧焦点,被告金乙只认可有其或邵某某签名的送货单,上述送货单经本院重新计算,总价为263602.60元。对由其他人签名的送货单,被告金乙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签收人与被告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被告金乙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供给被告嘉兴特产五芳斋粽子及其他产品,由原告送货上门,被告签收。被告为经营原告产品而注册了“武某县壶山五芳盛世餐饮店”(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被告金甲,被告金乙为实际经营者。从2008年4月起至2009年6月止,被告共收原告货物价值共263602.60元,期间被告付款170900.2元,尚欠款92702.4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金甲作为武某县壶山五芳盛世餐饮店的业主,被告金乙作为该店的实际经营者,对尚欠原告的货款92702.40元,理应支付,故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金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股××司货款92702.4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股××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股××司负担1029元,被告金甲、金乙负担1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胜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雷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