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38号原告任某。被告李某。原告任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逾二年,现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同年10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1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萧山区义桥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时间已逾二年,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任某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