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559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蔡阳敢。被告:李某甲。原告谢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阳敢、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未能很好建立。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及被告沉迷赌博不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慢慢破裂。1998年1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2009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一直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均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阳光地带花园西8幢1单元201室住房一套、轿车一辆及共同承担因购买房屋向银行贷款29万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事实。原告陈述被告沉迷赌博,不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沉迷于赌博。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要求离婚,应予驳回。原告新增加的原、被告仍一直分居生活的理由不成立。因被告一直在上海工作,并非双方分居。如果原告对此有意见,被告可以辞掉上海工作回到杭州。原告应当说明离婚的真实理由,被告至今想不通原告为何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几十年,不能说离就离。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3、发票。4、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证据2-4证明阳光地带花园(西)8幢1单元201室为李某乙、被告共同共有。5、公证书,证明被告为购买阳光地带花园(西)8幢1单元201室房屋向银行贷款290000元。6、发票、车辆注册登记,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6日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104500元。7、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山北路房产证明,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儿子名下。2、宝石苑房产证明,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儿子名下。3、工作单位证明,证明原告离婚理由不成立。4、辞职报告,证明被告可以辞职解决纠纷。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单位并不知道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也不知道被告工资的去向,无法证明。证据4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并非本案原、被告,不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1998年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07年,被告到上海工作,因被告与他人交往问题,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6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7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并一直分居。今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1年4月,被告与儿子李某乙共同购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阳光地带花园(西)8幢1单元201室住房一套。因购买该房屋以被告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贷款29万元。2007年8月,原告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浙A×××××,原、被告均同意该车辆以价值6万元折价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对婚姻不忠等原因产生矛盾。现原告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7月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且一直分居,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的杭州市西湖区阳光地带花园(西)8幢1单元201室住房一套登记在被告及儿子李某乙名下,尚未进行析产,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原告购买的车牌号为浙A×××××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双方均同意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谢某与李某甲离婚。二、现在谢某处的车牌号为浙A203**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归谢某所有,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甲财产折价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3775元减半收取1887.50元由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建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