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220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2月20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80000元,约定自2008年3月开始每月还款3000元至5000元。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不付。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支付自2009年1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要求支付逾期利息8512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予以变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2月20日,被告范某某出具借款金额80000元的借条一份,承诺自2008年3月开始每月还款3000元至5000元等事实。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范某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俞某某借款。至2008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自2008年3月开始每月还款3000元至5000元。如每月还款4000元,则应于2009年10月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到期未还的,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某某返还借款80000元,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英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如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可汇入海宁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海宁市支行,账号12×××900254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