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305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月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5年12月26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05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何某某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归还原��何某某借款2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审判员 方 利 江审判员 孙 永 武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仙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