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陈甲、张乙、楼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与陈甲、张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陈甲,张乙,楼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乙。被告楼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张甲与被告陈甲、张乙、楼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第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10月,被告楼某某叫原告去做泥水匠小工,口头约定按日计酬,每日工资60元(10月份工资被告陈甲已付清)。2009年10月21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陈甲的指派下去抬井圈,由于井比较大,被告就用树木放到井圈边上,每个人都可站立在井圈边的树木上,这样才可以操作。由于人多,重量超重,导致原告和其它人掉到井下面,致使原告口腔、面部、左膝关节等多处受伤,虽经治疗仍留下残疾。原告认为被告陈甲是将建设相关事宜承包给被告张乙的,2009年10月21日由于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防护设备,致使原告在放井圈时因人摔到井下面而受伤致残。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984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误工费1064.1元,护理费750元,伙食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评残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52830.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病历卡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并接受治疗的事实。2、提交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数份、第一次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医药费即造成伤残等级的情况。3、提交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误工及需护理的事实。被告陈甲辩称:对医药费部分以司法鉴定为准;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护理费凭护理证明即司法鉴定是否需要一人护理;伙食费不应重复计算;交通费500元过高,应以10元每天,共15天计算;评残废12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一次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第二次鉴定否定了第一次鉴定结论,故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是否需要营养支持以司法鉴定为准;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如是十级的话是14812元;精神抚慰金应计算3000元;对原告事实理由部分,当时原告叫水泥工包给张乙是事实的,小工也是张乙叫的,工资是原告付给张乙再由张乙付给小工,作为被告陈甲对原告的损失只能起到补偿作用,第一被告愿意补偿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10%。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陈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原告医药费发票(原件)计人民币8142.92元,证明原告的医药费系第一被告垫付的事实。2、申请司法鉴定,宣读鉴定结论。被告张乙辩称:针对诉请,支持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说法;有关事实部分:1、当时被告陈甲家里造的是5幢房子,张乙才参与三幢,第一、二幢是点工计算的,第三幢是包工的,本案涉及的是第二幢,故不存在承包给张乙的说法;2、凿井和造房是两个概念,更何况发生事故是2009年10月21日13点左右,张乙当时并不在现场,是其他人在现场指挥的,其他辅助设施也是在他人指挥下搭建的,和张乙无任何关系;3、张乙和陈甲之间是亲戚关系,不存在第一被告代理人说的工资经过张乙的手,工资由陈甲直接支付。被告张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楼某某辩称:当时张甲是由楼某某叫去的,楼某某仅仅是打了个电话,对本次事故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楼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均有异议,均认为医药费大部分是由第一被告垫付的,鉴定费及交通费意见和答辩时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均有异议,第一被告认为对护理证明应以司法鉴定为准;误工证明和法律是相冲突的,原告虽出具了休息证明,但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第二、三被告表示不知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一次评残和第二次评残是有时间差的;第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甲在被告陈甲所有的房屋基建工地上做工并在做工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甲也无异议。被告陈甲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即雇主,雇工在其工地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做工中未注意安全,应自负一定责任。被告张乙、楼某某并非陈甲所有的房屋基建工地承包者,仅是一般做工者,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医药费用基本合理。原告张甲医疗费9126.92元(984元+8142.92元,其中8142.92元已由被告陈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210元(10元/天*15天+60元)、误工费180元(60元/天*30天)、护理费150元(50元/天*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4812.8元(9258元/年*16年*10%),合计人民币28779.72元。由被告陈甲承担23023.78元(28779.72元*80%),因被告陈甲已垫付8142.92元,应予以扣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计人民币14880.86元(已扣除被告陈甲垫付的医药费8142.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0.5元,鉴定费1200元,第二次鉴定费1484元,合计人民币3244.5元,由被告陈甲承担2500元,由原告张甲承担7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