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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时庆与缪洪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时庆,缪洪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516号原告:张时庆。委托代理人:陈永然。被告:缪洪森。原告张时庆为与被告缪洪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时庆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洪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时庆起诉称:张时庆经朋友介绍与缪洪森相识。2009年5月25日,缪洪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时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张时庆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张时庆与缪洪森多次协商,但缪洪森现在已明显无偿还意向。故张时庆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缪洪森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缪洪森承担。原告张时庆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缪洪森向张时庆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缪洪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张时庆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时庆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时庆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时庆与缪洪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时庆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缪洪森未按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张时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洪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时庆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缪洪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朱晓燕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