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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黄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黄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498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黄某某以购货缺资为由,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4日止;逾期还款,被告黄某某自愿按借款额20%,计10000元,作为违约金,补偿原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李某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原告叶某于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黄某某交付借款50000元。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违约金10000元和利息(按本金50000元,从2009年3月6日起,以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黄某某承担原告叶某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叶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李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3、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聘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某代理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李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叶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某某、李某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李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和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原、被告对借款既约定支付利息,又约定支付违约金,但综合计算的结果应不高于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因双方已作约定,可以根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案件的胜败诉情况,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法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借款之日,即2009年3月6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2500元。款交本院转付。被告李某对被告黄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280元,共计1655元,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黄某某、李某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220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由本院执行到位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