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柳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武柳民初字第35号原告:王某。被告:沈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沈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本案由审判员潘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双方于1992年下半年在泉溪干活时认识并恋爱,恋爱后即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就读于桃溪中学。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登记结婚,同居后,遇事与被告商量,被告总是一言不发,为此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无话好商量,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不同意解除。故原告诉请法院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沈某答辩称:同居时间及未经登记而同居生活事实。现在儿子都已16岁了,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坦洪乡上陶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仍未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年龄要件,属同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即“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关于子女抚养及同居时的财产分割等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理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祝法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