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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60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龚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朱某某、龚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公告过程中,被告朱某某、龚某某到庭应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朱某某、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2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至今未还。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龚某某辩称,借款300万元事实,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已多次归还借款234万元,尚欠66万元,两被告愿意归还,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与陈沁系夫妻关系。2、兴业银行本票申请书、兴业银行本票、存款凭条、网上汇款清单、转账凭条、陈沁账户明细查询表。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234万元。3、户口本两本。证明龚某系两被告的儿子。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从交易习惯证明月息为三分,双方口头约定;2008年5月23日的100万元也是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未有书面约定。原告刘某某与陈沁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龚某系两被告的儿子。2007年6月21日,被告朱某某通过兴业银行开出9万元本票一张,由陈沁收取,同年7月24日、8月22日,被告朱艳某某入陈某某设银行帐号各9万元,同年9月21日、10月26日,被告龚某某存入陈沁帐号各9万元,同年11月22日、12月21日、2008年1月21日被告朱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入陈某某设银行帐号9万元、12万元、12万元。2008年2月22日,龚某存入陈某某设银行帐号12万元,同年3月23日、4月21日被告朱艳某某入陈某某设银行帐号各12万元,同年5月22日被告龚某某存入陈沁帐号12万元,同年5月23日,龚某存入陈某某设银行帐号100万元,同年6月23日,龚某转入陈某某设银行帐号8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朱某某应当归还借款。被告龚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龚某某也有偿还责任。对被告朱某某及被告龚某某和龚某分次付给陈沁的款项应如何认定问题,原告刘某某认为支付的全是利息,从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看,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原告刘某某又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应支付利息,故涉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归还的234万元均为本金,两被告对尚欠的66万元应予归还。因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尚欠借款6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止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8500万元,被告朱某某、龚某某负担15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雄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