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59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菱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3日,被告以做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某某于2008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不能证明双方曾经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董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5000元。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菱声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