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邵正鸿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正鸿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正鸿,于浙江省宁波市,原系宁波市镇海永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金友全,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正鸿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正鸿及其辩护人金友全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邵正鸿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至2008年底,被告人邵正鸿利用担任国有企业宁波市镇海永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员,负责对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第一至三期房改房维修工程项目进行现场监理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该工程实际施工方陈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为陈某在上述施工业务中谋取利益。2007年1月,被告人邵正鸿利用担任宁波市镇海永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员,负责对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第一期房改房维修工程二标段项目进行现场监理的职务便利,收受该标段实际施工方王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为王某在上述施工业务中谋取利益。2009年6月,被告人邵正鸿利用担任国有事业单位宁波市镇海区职业教育中心学校的工程施工现场监管员,负责对宁波市镇海区教育局镇海职教中心实训楼(6号实训楼)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和工程量审核等监管的职务便利,收受该工程施工方负责人刘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为刘某在上述施工业务中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邵正鸿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受贿事实。被告人邵正鸿家属已代为退缴上述受贿款,现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正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自书材料、人口信息、宁波市镇海永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邵正鸿监理工程项目清单、证明、监理员岗位证书、劳动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公司章程、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材料、情况说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批复、报告、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宁波市镇海区总工会文件及证明、工程联系单、内部协议、施工合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银行账户查询信息、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冻结款物清单等,证人陈某、王某、刘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正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8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邵正鸿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邵正鸿能自愿认罪,本案受贿的赃款已全部退缴,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正鸿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邵正鸿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正鸿受贿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邵正鸿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赃款已全部退缴,请求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正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邵正鸿的受贿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八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园人民陪审员 李小威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