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为与被告南京市××建筑××工××司建设工与南京市××建筑××工××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为与被告南京市××建筑××工××司建设工,南京市××建筑××工××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夏某某。被告南京市××建筑××工××司,住所地南京市××县淳溪镇××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南京市××建筑××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南京市××建筑××工××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辻产业工程乙部签订了预应力混泥土管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项目部承建的船厂工程桩基打桩PHC-A500(100)管桩约2万米,管桩材料费为165元/米,打桩施工费为21元/米。该部分工程甲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万元;同年5月23日,原、被告之间还另外签订打桩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付款方式与上一合同一致,计款方式材料费为156元/米。工程甲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第二个合同的工程款119.4882万元。现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64.4882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二份预应力合同来看,第一份合同是原告与王甲签订,第二份合同是原告与孔某某签订,均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故被告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王甲、孔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认为王甲、孔某某有权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故这些行为系王甲、孔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涉。故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预应力混泥土管桩施工合同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工程乙内部承包责任书二份,以证明王甲、孔某某系被告施工队的内部承包人;3、被告工程乙部与舟山豪舟混泥土预拌有限公司混泥土购销合同二份,以证明王甲、孔某某在舟山项目建设中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4、王甲与王某签订的工程丙计算书、孔某某出具的辻产业(舟山)桩基工程丁总,以证明第一个合同工程戊310.6517万元、第二个合同工程戊384.4882万元;5、王甲与王某签订的结算证明、领付款凭证、进帐单,以证明二个合同各已支付工程款265万元,第一个合同尚欠工程款45万元、第二个合同尚欠工程款119.4882万元;6、基桩低应变动测报告十二份、基桩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十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做工程质量是合格的。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二份合同发包方签订主体为王甲和孔某某,均非被告;且合同是无效的,承包者应有相应的资质,而原告王某却是个人;证据2,虽然王甲和孔某某是被告下面施工队的承包人,但原告没有提供二份合同的原件,被告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王甲和孔某某是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并非负责人;证据4上反映的结算人是王甲和孔某某,说明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不是被告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009年5月30日原告出具给孔某某收条一张及同年9月30日原告信用卡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后来又支付过工程款1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这二笔工程款均系案外人王乙支付,是支付王乙为内部承包人的土建三队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与王甲、孔某某合同无涉。本院认证:内部承包责任书二份虽系复印件,但是被告与王甲、孔某某的内部承包合同原告能够提供复印件,也算是其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王甲、孔某某是辻产业(舟山)项目的承包人;混泥土购销合同二份可以证明王甲、孔某某作为项目内部承包人能够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且从原告已经得到的工程款上来看,进帐单上的出票人均为“南京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说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被告下属的苏州分公司所支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予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收条一张,上面明显记载是收到孔某某桩基款5万元,由王乙代付,应当认定为是孔某某所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信用卡个人业务凭证没有记载付款人,也没有记载款项的内容,被告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证明系支付王甲或孔某某的工程款,故本院不将信用卡个人业务凭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由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案外人王甲、孔某某分别为被告辻产业重工(舟山)有限公司工程乙部土建一队、土建二队的内部承包人,与项目部分别签订有工程乙内部承包责任书,也代表被告为该项目施工事宜对外签订过合同。2008年3月21日,以南京六建舟山工程乙部为甲方,以原告王某为乙方签订预应力混泥土管桩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船厂工程桩基打桩PHC-A500(100)管桩约2万米,具体数据可见施甲;管桩材料费为165元/米、打桩施工费为21元/米,管桩材料数量以施乙录中配桩数为准,打桩施工费及送桩数以施乙录为准,施工现场配桩由甲方及监理为准;乙方桩机在3月26日进场试打桩后,甲方支付50万元材料款,每打桩至一万米,甲方按70%结算付款给乙方,其余款额待管桩经过静载、动测测试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在合同的发包方栏签有王甲名字,承包方签有王某名字。同年5月23日,以孔某某为甲方,以原告王某为乙方又签订预应力混泥土管桩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修造船桩基管桩工程约2万米,具体数据可见施甲;PC-A500(100)管桩材料费为156元/米、打桩施工费为21元/米,其他约定与上一合同基本一致。在合同的发包方栏签有孔某某名字,承包方签有王某名字。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打桩工程。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11月5日,被告下属的苏州分公司以支付预领款、暂借款及转帐形式,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合同的工程款265万元;自2008年7月2日至2008年11月5日,被告下属的苏州分公司以同样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第二个合同的工程款265万元。后王甲与原告签订结算书一份,确定王甲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工程戊310.6517万元,王甲并于2009年10月21日出具给原告结算证明一份,言明欠原告桩基工程款45万元;2009年5月15日,孔某某向原告出具桩基工程丁总一份,认为经过结算,孔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工程戊384.0882万元,另补0.4万元,合计384.4882万元。同年5月30日,案外人王乙代孔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9日,舟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测试中心对原告王某完成的桩基工程己行低应变动测和静载荷试验检测,检测结果为该工程系合格工程。本院认为:王甲、孔某某系被告公司的辻产业重工(舟山)有限公司工程乙部内部承包人,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王甲、孔某某为该工程需要而作出的行为,可以认定是被告的行为;原告所实施的施工行为也是该工程的组成部分,总工程款中当然包括桩基工程款,而总工程款是由被告向建设单位结算的。故对被告认为签订合同系王甲、孔某某个人行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桩基承包协议虽系王甲、孔某某与原告签订,但应当将王甲、孔某某的签订合同的行为视同为被告公司行为,而原告系个人行为,且原告又没有提供其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证据材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桩基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虽应当认定为无效,但现桩基工程已经结束,且工程质量经测试为合格工程,故被告也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原告相应的对价。现原告与王甲、孔某某都进行了工程结算,且王甲、孔某某都向原告出具了结算依据,应当认定为被告对原告工程丙的确认。故对被告提出的结算书中增补费用项目不明,增补费用应当扣除及补桩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协议书约定了最后付款期限为静载、动测测试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而测试结束为2008年12月9日,故被告原本应在2009年1月9日前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未在此前付款,应从次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建筑××工××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桩基工程款159.4882万元,并从2009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04元,被告南京市××建筑××工××司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平央审 判 员 张 灯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