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湖××务××司、余姚市××湖××务××司与被告陈某某承包某某与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湖××务××司,余姚市××湖××务××司与被告陈某某承包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53号原告:余姚市××湖××务××司,×室。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余姚市××湖××务××司与被告陈某某承包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湖××务××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湖××务××司起诉称:200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出租汽车甲包某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某某原告所有的浙B×××××号出租车从事客运活动;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内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被告承担法律和赔偿等内容条款。2005年11月26日晚被告擅自雇佣驾驶员虞某某驾驶浙B×××××号出租车,途经余马线2KM+650M处与胡某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乙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7)余某一初字第3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虞某某与本案原告共同赔偿胡某某医药费等59858元。判决生效后,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扣除虞某某已支付款及保险公司理赔款外,原告还垫付7396.20元。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甲包某某合同》及被告的承诺书,现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7396.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事故责任承担及赔偿金款。2、《出租汽车甲包某某合同》1份、保证书1份及合同解除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赔偿的责任。3、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已垫付款7396.20元。被告陈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是虞某某,不是本案被告,被告已把浙B×××××号出租车转包给夏某某,夏某某雇佣了虞某某,应由虞某某承担。另原告怠于履行法院判决,产生了执行费488元,此款应由原告负担。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2008)执字第829号执行卷,申请人胡某某申请赔偿款37858元,诉讼费1347元,合计39205元。立案后法院向虞某某执行了15500元,其中8000元从余姚市马渚交警中队扣划;法院向余姚市××湖××务××司执行了23705元,其中16308.80元系该公司2008年10月7日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余姚某某司为浙B×××××出险支付的理赔款,7396.20元系法院2009年3月30日从该公司扣划;488元执行款由虞某某于2008年5月5日向法院支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的承包某某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承担其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风险责任和经济损失。在本案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已为被告陈某某垫付赔偿款,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余姚市××湖××务××司垫付款7396.2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惠萍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