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63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4月,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6月尚欠150000元,并由被告另写欠条给原告,原欠条收回销毁。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只是口头答应归还,实际上却没有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于2009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在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欠款。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欠款人民币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