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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周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464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甲。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立案受理。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10)台临保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被告周甲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白云小区1-8幢502室房屋一套,保全价值计人民币14万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车牌号为浙j×××××号马自达轿车一辆,价格为13万元。双方商定后,原告于当日付给被告购车款8万元。2009年12月28日,又付给被告购车款5万元,共计13万元,被告分别出具收条两张。而后,原告向被告提车,被告当即表示马上交付,但被告收去购车款后避而不见。嗣后,原告得知车牌号为浙j×××××号马自达轿车是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买来的,未还清按揭贷款无法过户,且被告已将该车典当给他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遭被告拒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购车款13万元;2、被告按1%计算赔偿原告损失费,其中8万元从2009年9月21日起支付到起诉之日止计4000元;其中5万元从2009年12月28日起支付至起诉之日止计883.10元,损失费共计4883.10元,逾期损失费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到执行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甲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2009年12月28日付给被告购车款5万元、8万元,共计13万元的事实。2、临海市人民法院(2010)台临保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诉讼保全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已支付诉讼保全费122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马自达轿车一辆出卖给原告,总价款为13万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21日、12月28日付给被告购车款8万元、5万元,共计13万元。原告付清车款后,被告至今未将该车交付给原告。因被告的轿车系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且尚未还清按揭贷款而无法过户。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购车款13万元;2、被告按1%计算赔偿原告损失费,其中8万元从2009年9月21日起支付到起诉之日计4000元;其中5万元从2009年12月28日起支付至起诉之日为计883.10元,损失费共计4883.10元,逾期损失费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到执行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付清被告购车款后,被告至今未交付标的物,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所出卖的轿车有银行按揭贷款尚未还清,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赔偿损失费的支付时间和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付款之日起支付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且该损失费按1%计算过高,应予适当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按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周甲之间签订的车牌号为浙j×××××号马自达轿车买卖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周甲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某某购车款13万元,并自2010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损失费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1499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2719元,由被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晓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