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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与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33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贾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沈某。原告姚某诉被告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3月底按当地习俗办理了订婚酒席,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支付了礼金31800元及价值约10142.50元的金甲指、金某某和金手镯等金乙。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分手(未登记结婚)。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礼金和金乙,但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礼金31800元及金甲指、金某某等金乙(价值约10142.50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代理人分别向某某林、陆海生和某某妹所作的调查笔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订婚礼金31800元及价值约10142.50元的金乙的事实。2.收款收据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金乙是在嘉兴洪合永发金银加工店加工和购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属于证人证言,其虽系原件,但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证据材料2中的收款收据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明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底订婚,原告在订婚酒席上给付被告的彩礼包括礼金31800元、金某某一条、金甲指、金手镯各一只,上述礼金及物品现在被告处。原告质证后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所作调查笔录,程序正当、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3月底订婚并按当地习俗办理了订婚酒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礼金31800元、金某某一条、金甲指、金手镯(重约19.68克)各一只作为订婚礼。后双方因意见不合等原因分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礼金和物品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订婚,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礼金和物品作为订婚彩礼,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因故分手,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分手并非被告过错所致,结合当地习俗考虑,被告返还彩礼的范围为礼金31800元、金手镯一只。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某礼金31800元及金手镯一只(重约19.68克)。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池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