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黄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黄某某,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981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黄某某。被告:张乙。原告张甲诉被告黄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被告黄某某、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6日,由陈某某和被告张乙担保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由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为30日,自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26日止,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需支付20%违约金,并支付追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费用。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由被告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张乙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3月25日开具的发票一张和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丁借款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26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26日止,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需支付20%违约金,并支付追讨本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费用)。该笔借款由陈某某、被告张乙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了前述诉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陈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张甲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张乙作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乙自愿为黄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的违约金过高,应以7000元为宜。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7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26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