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卢某、周国新组织卖淫罪,周益鹏、夏松青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松青,卢彩花,周国新,周益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刑终字第2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松青。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成书。原审被告人卢彩花,县,汉族,住永嘉县黄南乡岩门下村2队。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国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嘉县黄南乡岩门下村2队。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益鹏,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嘉县黄南乡霄岭村。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彩花、周国新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周益鹏、夏松青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0)温永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松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周国新、卢某从他人处转让来位于永嘉县瓯北镇龙桥南街26号的楠溪江第一村运动保健休闲中心,除正常的按摩外,还招募、容留多名卖淫女在店内卖淫。2009年6月,卢某雇佣被告人周益鹏、夏松青到该中心负责安排接客、记账、收银等日常工作。至同年8月12日晚该中心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卖淫女在该中心的卖淫次数达2700余人次,周益鹏、夏松青受雇后,该中心组织卖淫的次数亦达50人次以上。认定以上事实有证人屈某、张某、尹某、黄某、刘某分别关于各自在该中心多次卖淫及中心老板为周国新、卢某;周很少来店里,卢在店里负责管理、记账,周益鹏、夏松青负责收银、管理的证言;证人周某、舒元珍分别关于该中心有卖淫行为及中心老板是周国新、卢某,店里主要是卢某、周益鹏、夏松青在管理,周国新也有管理但不多的证言;证人戴某甲、戴某乙的证言;有关承包协议书、转让协议书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卢某、周国新、周益鹏、夏松青在侦查阶段相互印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周国新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益鹏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夏松青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夏松青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原判认定犯罪情节严重不当导致量刑畸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某、周国新通过招募、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夏松青和原审被告人周益鹏在卢某、周国新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均属情节严重。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夏松青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犯罪情节严重不当导致量刑畸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晨代理审判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潘爽爽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