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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麟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邵某某1、邵某某2、邵某某3、叶某某与王某某2、麟游县电力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1,邵某某2,邵某某3,叶某某,王某某2,麟游县电力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麟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邵某某1,女,汉族,农民,系受害人邵某某1之妻。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某2,女,汉族,幼女,住址同上。系爱害人邵某某1之女。法定代理人邵某某1,系原告邵某某2之母。原告邵某某3,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邵某某1之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原告叶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邵某某1之母亲。委托低理人邵某某4,系原告叶某某之子。被告王某某2,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继荣,陕西省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麟游县电力局。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该局用电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系该局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邵某某1、邵某某2、邵某某3、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麟游县电力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邵某某1、邵某某2、邵某某3、叶某某于二○一○年四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麟游县电力局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麟游县电力局一次性补偿原告方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申请对被告麟游县电力局撤诉,其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某某1、邵某某2、邵某某3、叶某某对被告麟游县电力局撤诉。审 判 长  闫永平审 判 员  许新录代理审判员  刘团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剑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