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树强与缪洪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强,缪洪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514号原告:吴树强。委托代理人:陈永然。被告:缪洪森。原告吴树强为与被告缪洪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树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洪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树强起诉称:吴树强经朋友介绍与缪洪森相识。2009年7月2日,缪洪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吴树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吴树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缪洪森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吴树强多次向缪洪森催讨未果。故吴树强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缪洪森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吴树强100000元之利息损失1810元(按100000元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4.86%,暂计算自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1月19日计4个月16天的利息损失1810元;2010年1月20日至缪洪森付款前的损失按本金1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缪洪森承担。原告吴树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缪洪森向吴树强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缪洪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吴树强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吴树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树强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树强与缪洪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树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缪洪森未按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吴树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洪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树强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缪洪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树强逾期利息1810元(计算至2010年1月1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被告缪洪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6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朱晓燕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