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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冯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61号原告:冯某甲。被告:冯某乙。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甲、被告冯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被告兄弟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宁海县明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丙,现就读于长街镇山头小学;××××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丁。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渐冷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均遭被告反对。2010年2月14日,被告致伤原告朋友,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两间两层房屋依法分割。被告冯某乙辩称,婚姻建立过程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婚后十几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0年2月14日,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相打过程中致赵某受伤,夫妻间产生矛盾,虽原告有过错,但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被告兄弟介绍相识,1996年2月18日,双方自愿在原宁海县明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丙,现就读于长街镇山头小学;××××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丁。2010年2月14日,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相打过程中致赵某受伤。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3月29日,原告起诉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十几年夫妻感情较好。夫妻间产生矛盾虽过错在原告,但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互相宽容和谅解,尚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昌  宁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邬贤锋(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