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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汪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汪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83号原告:华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华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某某因需于2007年10月25日、2007年11月23日、2007年12月25日、2008年1月31日、2008年2月29日、2008年3月5日、2008年3月11日、2008年3月26日、2008年3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45万元、30万元、15万元、25万元,共计人民币210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基于上述,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华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以及收条原件各9份。证明被告汪某某于2007年10月25日、2007年11月23日、2007年12月25日、2008年1月31日、2008年2月29日、2008年3月5日、2008年3月11日、2008年3月26日、2008年3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45万元、30万元、15万元、25万元,共计借款210万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权形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某某、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汪某某、胡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汪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虽然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现在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汪某某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为此,被告汪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汪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某某借款21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