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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黄某某等与夏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黄某某,朱甲、黄某某与被告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夏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朱甲。原告:黄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朱甲、黄某某与被告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黄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黄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8日12时30分,被告夏某某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位于象西线19KM+650M北侧农田机耕路自北往西右转弯驶入象西线北侧非机动车道过程中,正三轮摩托车前保险杠左端与自东往西行驶朱乙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致使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朱乙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象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朱乙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06080元(20年×25304元/年)、丧葬费14389元、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即421015.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1015.2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6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411015.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医务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女儿朱乙死亡的事实。3、证明3份、暂住证1本,证明受害人朱乙从2008年起在丹城居住、工作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与受害人朱乙关系及朱乙未婚的事实。5、电动车购买发票1份,证明朱乙的电动车价格是2800元,该车系非机动车的事实。被告夏某某答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具体赔偿项目,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应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应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扣减,对财产损失,从原告提供的发票购货方不是受害人本人,而且原告也未提供电动车具体损失,对该费用不予认可。2.根据象(公)交认字(2010)第3302252010A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夏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朱乙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被告认为本案责任比例为6:4较为合理。3.被告已赔付了原告6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暂住证有效期是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但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居住在什么地方不清楚,而证明是公司出具,其证明效力较差,对于丹西街道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应由派出所出具。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丹城君心孕妇服饰店提供的证明,受害人朱乙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店上班,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受害人朱乙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年工作、生活在丹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从户口本显示受害人朱乙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从该发票显示购车者是石某某,不是朱乙;对于电瓶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不是由厂家确定,应由相关司法机关确认,且该车已转卖了好几手,也应予以折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购货人系石某某,不是原告或受害人朱乙,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车系原告或受害人朱乙所有,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5只能证明该车购买价是2800元,尚不能以此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是28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12时30分,被告夏某某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位于象西线19KM+650M北侧农田机耕路自北往西右转弯驶入象西线北侧非机动车道过程中,正三轮摩托车前保险杠左端与自东往西行驶朱乙无证驾驶的未经依法登记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挂由黄某区电动车安某某会核发的“黄某K56217”助力车号牌)车身右侧发生擦碰,致使轻便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朱乙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某赔付了原告60000元。2010年1月28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夏某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朱乙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朱甲、黄某某系受害人朱乙之父、母。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夏某某驾驶未经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从农田机耕路驶入公路过程中未让公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受害人朱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被告夏某某及受害人朱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夏某某应对原告因受害人朱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06080元,对此被告认为受害人朱乙系农业家庭户,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受害人朱乙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朱乙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是以城镇为经常居住地,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有关损害赔偿可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受害人朱乙的死亡赔偿金为506080元(25304元/年×20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4389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及导致误工损失事实,本院按照当地一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损失3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800元,本院认为,虽受害人朱乙驾驶的黄某K56217号助力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损失是2800元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甲、黄某某因受害人朱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死亡赔偿金506080元,丧葬费14389元,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及误工损失3000元,合计523469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朱甲、黄某某366428.3元,扣除被告夏某某已支付的60000元,尚需赔偿306428.3元,款定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甲、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65元(原告预交2465元,缓交5000元),减半收取3732.5元,由原告朱甲、黄某某负担1050.5元,被告夏某某负担2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