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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与张甲、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甲,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71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南××。被告:张甲。被告:王××。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原告张×为与被告张甲、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培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甲、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甲系朋友关系,几年来多次发生经济往来,2008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0万元,并立下借据二张。因原告自己生意上需要,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0万元);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甲、王××辩称,1、是案外人郑某某向原告张×借款,由被告张甲作中间人;2、郑某某通过张甲还给原告50万元;3、原告与案外人郑某某有钢板生意往来,原告在郑某某的货款中已扣了60万元,事实只欠原告本金20万元;4、该借款不是用于某妻生活所需,不属于某妻共同债务。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户籍信息、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两份欠款欠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借款款项不是被告使用,结算时被告不知原告已扣除钢板款项60万元,结算款的内容不真实。被告张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9月10日、10月9日的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原告对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是还310万元的借款。2、郑某某向张甲借款还款情况说明,以证明2008年钢板款已给原告扣走60万元,但原告在与被告结算时30万元的货款未扣除的事实。原告认为郑某某的情况说明中的扣钢板款与本案无关。3、领款收据复印件,以证明案外人郑某某通过张甲向张×借款后,向张甲出具欠据的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借据只能证明被告和郑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4、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2009年下半年张甲跟我说起郑某某通过其向张×借款,张×的钱直接打给郑某某130万元,后来结算之后剩80万元,被告还了25万元,还剩55万元,当时被告建议还20万元,原告不同意。第二次调解是原告的父亲和我去被告家,想让被告年底先还40万元,最后也没有调解成。”以证明原告主张所诉称的130万元实际是打给案外人郑某某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庭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张甲于2008年2月8日出具两张欠款欠据系双方结算后所出具的,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2、被告张甲提供的证据1,系2007年9月10日、和10月9日的银行汇款凭证,与被告2008年2月8日出具的欠款欠据没有关联;证据2系案外人郑某某与原告之间的钢板货款结算的一份情况说明,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案外人郑某某向被告张甲借款后出具的领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确认;证人张某所陈述的内容均从被告张甲那里得知,并非其本人亲身感知,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与被告张甲、王××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较好,几年来多次发生经济往来。2008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甲尚欠原告张×人民币80万元,被告张甲出具二份欠款欠据交与原告收执,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3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息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甲于2008年2月8日出具的两张欠款欠据系原、被告双方对以前的经济往来结算后所出具的,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认定。案外人郑某某与原告张×之间的钢板业务往来及货款的结算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此理由对抗原告的主张,故被告辩称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张甲与被告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是被告王××与被告张甲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系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负债务,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张甲有代理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求被告张甲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偿还原告张×借款计人民币80万元及从2008年2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培红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