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点××间××司买与绍兴点××间××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点××间××司买,绍兴点××间××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446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绍兴点××间××司,住所地绍兴市××装饰商城××楼××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点××间××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绍兴点××间××司的委托代���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设立在柯桥的分公司因工程所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140000元地板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3月11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20000元,3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所供的1239箱地板后又支付了货款100000元,按实结算后被告尚有货款19076.70元应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9076.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点××间××司辩称,原告所供的木板与合同约定样板不符,所供的木板没有做防水工序,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木地板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下属分公司(绍兴点××间××司柯桥分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永吉牌强化地板,单价为每平方米56元,计量为2500平方米,计价款140000元,同时约定由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预付款2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收货单1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供货,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周某某代被告收取原告所供强化地板1239箱,计价款139076.7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3、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2009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应付预付款20000元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永吉木板实物1块,证明原告所供的木板与合同约定的样品板不符,原告所供的涉案木板(计1239箱)均没有做防水工序的事实。经原告庭后书面质证认为该块地板系原告生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地板并不是样品板,如果系样品板应该经双方确认签名后封存,合同并未约定要求原告提供样品地板。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永吉实物木板1块,可以认定该块永吉实物木板系原告生产,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载明需原告提供样品板,且也未经双方确认��名后封存,故不能证明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样品板。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10日,被告设立在柯桥的分公司因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木地板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强化木地板250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56元,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日期、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于3月11日支付了预付款20000元,3月25日原告按约供给被告1239箱地板,计款139076.70元,被告也按约支付了货款100000元,按实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76.7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持上述辩称理由而未付,遂成讼。另认定,在庭审中,被告提出两间房屋中原铺设的原告所供永吉牌木地板,因存在质量问题,已更换为其他品牌木地板,被告答复在庭后三天将存在质量问题的木地板提供给法庭,但至今未予答复、也未提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设分公司所签订的地板供货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设立的绍兴点××间××司柯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本案被告承担。对绍兴点××间××司柯桥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076.70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76.7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原告所供的木板与合同约定样板不符,所供的木板没有做防水工序,因合同中并未载明需原告提供样品板,且也未经双方确认签名后封存,故对被告主张认为原告所供木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点××间××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07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50元,由被告负担,��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