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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1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洪某。被告:沈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克非独任审判,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讼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8年6月15日生育一女沈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济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不关心原告及女儿。2005年6月,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某甲辩称,因小孩还小,家庭经济不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意与原告继续组成一个家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沈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乙。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8年6月15日生育一女沈某乙,现已成年。2005年6月20日,原、被告争吵后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离家,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告主张2005年6月20日因被被告殴打后夫妻分居生活,被告予以认可,所以原、被告不和分居生活已超过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有外遇,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实,该事实无法确认,因此导致原、被告夫妻分居的原因不能认定是原告的过错而造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及债务均未要求处理,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陆克非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磊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