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乙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6号原告王某甲。被告赵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6日,双方到淳安县浪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于8岁时病故。2004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离家外出已长达5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原告证据:1、结婚证2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1份(加盖淳安县浪川乡芳梧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拟证明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初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到淳安县浪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清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代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