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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佃忠与曹景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佃忠,曹景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李佃忠,居民。委托代理人庄子超,居民。被告曹景玺,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负责人陈德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阚洪亮,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佃忠与被告曹景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佃忠的委托代理人庄子超、被告曹景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阚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曹景玺驾驶轿车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李佃忠驾驶的无牌汽油三轮车因避让其车辆致使无牌汽油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李佃忠及乘车人张自美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李佃忠被送往罗庄区人民医院治疗,支出了大量医疗费,事后与被告协商未果,至今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219.1元。被告曹景玺辩称,我开着车沿金九路由西向东走,绿灯亮了之后我左转,看到一辆三轮车慌慌张张的过来了,我就停住车,三轮车三晃两晃就把车上的人甩到我车上了,我就报了案,被告李佃忠是闯红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了被告曹景玺的车辆的交强险属实,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曹景玺的答辩,我公司同意按照无责任进行赔偿。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因本案伤者两人,医疗费超出限额,要求合理分配。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曹景玺驾驶轿车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河路与科技大道路口左转弯时,对行李佃忠醉酒驾驶的无牌汽油三轮车因避让其车辆致使无牌汽油三轮车侧翻,张自美与轿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李佃忠、张自美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因无法查证某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就相关民事赔偿事宜向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1月5日,李佃忠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共计18219.1元。原告李佃忠伤后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19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支出住院费用10061.6元,住院期间由张勇护理。2009年12月31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半年。2010年1月4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8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5364元、护理费1947.5元、交通费300元。另李佃忠与张自美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居住在临沂市兰山区XX办事处XXX村。另查明,被告曹景玺驾驶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景玺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4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曹景玺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李佃忠醉酒驾驶无证无牌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佃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景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参照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应得误工费5360.4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其护理费酌情认定为1373.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误工费5360.4元、护理费1373.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18元,共计1754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原告及另一伤者张自美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佃忠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误工费5360.4元、护理费1373.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834.1元,其它损失3707.6元由被告曹景玺赔偿30%即1112元,因已垫付住院押金1400元,无需再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佃忠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383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曹景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