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芳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芳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郑甲。被告:郑乙。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因被告郑乙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郑甲起诉称:2007年9月7日,被告的野猪夹夹住了原告家的狗,引起原告老婆救狗是意外死亡。通过镇干部调解,双方于9月12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15000元,应于当场付5000元、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一起了之,如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10000元。为支持起诉所称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2007年9月12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被告郑乙于2007年9月10日书写的欠条各1份,用以证明纠纷发生后经乡镇调解以及被告认可所欠债务等本案相关事实。被告郑乙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核,上述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判断,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7日,因被告私设的用于捕捉野猪的铁夹夹住了原告的家狗,原告妻子周初某某在救狗过程某被狗咬后摔倒致死。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同月12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当场支付5000元,次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额。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支付赔偿款5000元。就尚欠余额,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在2008年底前分批给付。给付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履行给付赔偿款余额的义务。原告催索无着,遂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私设野猪夹的行为是引发原告妻子死亡的原因之一,由此应向原告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纠纷经调解和双方协商,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已经在调解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中予以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尚未支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乙给付原告郑甲因周初某某死亡的赔偿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平审 判 员 郑勇军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康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