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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甲、毛甲为与被告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甲,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62号原告毛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毛甲为与被告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金某某申请对原告的医疗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经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8日作出一份法医临床鉴定书。同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甲起诉称,2009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购买水泥预制品天盘有所口角,被告即骑摩托车赶到原告处,并在与原告争吵中,用两空砖碎块殴打原告头部,原告逃跑,被告又追上原告并将原告揿翻在地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8166.67元。纠纷经枫桥派出所调解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金某某赔偿医疗费12889.67元、误工费4267元、护理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8166.67元。审理中,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增加医疗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为13002.07元。被告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次纠纷的起因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治疗中存在不合理的情形,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原、被告分别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证人毛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证人毛某在笔录中陈述到,原、被告为水泥预制品天盘的事争吵,争吵中双方拉扯起来,进而用拳互殴,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并骑在原告身上,捡起一块水泥砖朝原告头上砸,原告头上当即流血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陈述的是事实,但没有把整个过程陈述完整。2、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实纠纷中原告有过错。原告毛甲在笔录中陈述到,被告骑摩托车过来,责问原告,于是两人争吵起来,被告拿起两空砖拷在原告左眉毛沿上,原告逃,被告追上原告,将原告按倒在地,用两空砖碎片拷在原告左侧额头,血就出来了。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3、原告为证明损害后果,提供了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3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某某总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治疗中存在不合理用药。4、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治疗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原告“2009年9月23日至2009年10月3日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磷酸肌酸钠注射剂、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注射液、丹红注射液、甲钴胺等药物与本次外伤无关,视为不合理;2009年10月12日在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所用的拜阿司匹林片、麝香保心丸,以及所做的检查‘心电向量图、左某某能测定、室壁运动分析、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与本次外伤无关,视为不合理;其他医药费用基本合理。”为此,被告预缴司法鉴定费720元。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存在严重瑕疵;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一、损害行为部分。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原告和证人毛某所作的两份笔录,经庭审出示,被告对笔录中陈述到的被告致伤原告一节事实并无异议,故该事实依法可予认定;被告主张纠纷中原告有过错,申请出示原告笔录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该笔录内容,并未有可以证实被告该项主张的内容,而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损害后果部分。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其中一份金额为4元的票据未记载病人姓名、不能辨别开具日期,故应予剔除。原告治疗情况经法医鉴定作出了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系被告在诉讼中申请并经本院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法医根据医学专门知识对原告的治疗情况作出了鉴定意见,其意见具有权威性,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鉴定意见确定磷酸肌酸钠注射剂、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注射液、丹红注射液、甲钴胺、拜阿司匹林片、麝香保心丸等药物和心电向量图、左某某能测定、室壁运动分析、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等检查与本次外伤无关,经查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某某总清单和医疗费发票,原告所用磷酸肌酸钠注射剂的金额为1446.30元,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针的金额为890.40元,丹红注射液的金额为745.20元,甲钴胺片的金额为181.40元,拜阿司匹林片的金额为17.10元,麝香保心丸的金额为80.40元,心电向量图的金额为10元,左某某能测定的金额为50元,室壁运动分析的金额为10元,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的金额为65元,合计3495.80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的金额为13002.07元,由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损失为9502.27元(13002.07元-4元-3495.80元)。原告伤势经医生诊断为多处挫裂伤,共住院10天,原告提供的诸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治疗转归”一栏记载“基本治愈”,结合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1月12日、同月13日三次门诊治疗的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应予护理,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本院认为,因原告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多处挫裂伤,伤势轻微,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毛甲开有出卖水泥砖、天盘等建材的建材店。2009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在与原告电话联系购买天盘时在电话中发生了口角,被告就骑摩托车赶到原告处,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进而拉扯起来,后用拳互殴,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骑在原告身上,用一块水泥砖砸在原告头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经医生诊断为多处挫裂伤,住院10天,出院后又三次至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002.07元。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治疗情况作出了一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为此,被告预缴鉴定费7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在纠纷中因故致伤原告毛甲,被告对自己的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502.27元、误工费1065元(71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天×10天),共计人民币10667.27元。现原告诉请赔偿,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预缴的法医鉴定费720元,因被告在司法鉴定申请书中明确提出原告治疗中所用磷酸肌酸钠注射剂等药物属于不合理用药,而经法医鉴定该药物等确为不合理,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金某某辩称纠纷中原告有过错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应赔偿原告毛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经济损失10667.2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毛甲负担50元,被告金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金某某预缴的法医鉴定费720元,由原告毛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洁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