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大××容器有限公司与邱某某、江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大××容器有限公司,邱某某,江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台州市××大××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江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原告台州市××大××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与被告邱某某、江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江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安甲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建筑物、设备、产品等的价值进行了资产评估;同年12月29日,台州安甲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台安天评报字(2009)第124号资产评估报告。本案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31日上午,被告邱华某某揽被告江某厂房行车架加固电焊业务后,派遣朱某某、陈某某到被告江某厂房进行电焊施工。9时10分许,朱某某电焊过程中的焊渣溅落到原告简易车间东侧隔壁的塑料泡沫堆上,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火灾造成原告厂房、设备及产品等财物损毁。事发后,原告的财产损失经台州市黄岩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为294448.36元(不包括黄圣厂房屋的木椽青瓦房顶损失)。对此损失,被告方未作分文赔偿。原告认为,被告邱某某作为承揽人,对其雇员朱某某受雇劳动时引发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某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江某作为有过错的定作人又系引发火灾构建物的管理人,应当与被告邱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94448.3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由被告方某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江某厂房的行车加固电焊业务是我承接的。我没时间,江某电话一直催我,于是我将该业务介绍给陈某某去完成。因我没有做该业务,故原告的损失赔偿与我无关。被告江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因火灾造成一定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诉称的火灾损失294448.36元缺乏证据支持;尤其是原告产品的损失,因产品数量上仅是原告的单某说法,缺乏其他证据佐证。2、火灾的发生是陈某某、朱某某操作不当造成的,江某作为定作人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从火灾的原因分析,朱某某在作业时不慎将电焊屑溅落在江某与原告大××公司的房屋中间的铁皮墙上,继而引发火灾,两家房屋的出租人均是黄某某艺品厂,铁皮墙如果是完全封闭的,也不会发生此次事故,所以出租人所提供的出租物是有瑕疵的,对事故有直接的作用;其次,原告所用的车间是生产车间,还堆放了一部分产品作为仓库,生产和仓库混用,致使事故发生的扩大,原告自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4、被告对火灾发生不存在共同过错,原告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大××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起火的原因及责任方面的相应依据,并能证明火灾造成原告设备、原料等各项损失。被告邱某某质证认为与自己无关,也不清楚。被告江某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对起火点进行分析,对火灾原因只是凭朱某某个人的陈述,判断上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据2,台州市黄岩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368113元损失及损失产品、数量的事实(该结论书未包括鉴定标的物已灭失的有关某某)。被告邱某某质证认为与自己无关,也不清楚。被告江某质证表示,该价格鉴定结论里面已声明“本价格鉴定结论只计算标的的直接损失,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其次里面所报的数量,只是任凭原告单某提供,并没有经过现场勘查清点;并且我方对该结论已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证据3,增值税发票7份,证明评估报告中载明塑料原料10吨的数量,并强调实际数量只会多于该数量。邱某某质证认为我都不知道,与我无关。被告江某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发票中有2张是火灾后,4张是2月的,1张是3月的,原告是生产塑料的企业,肯定要消费塑料原料,火灾发生在5月31日,不能证明火灾发生时,原告2月份进货的原料都还存在。证据4,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消防部门有关此次火灾事故的调查笔录及案卷,其中朱某某、江某的笔录说明了被告江某与被告邱某某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王某的笔录,证明了当时王某对损失的情况有个比较详细的陈述,证实了损失的相关事实;葛满意的笔录,能证实火灾的原因是电焊渣掉落导致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所附的照片,反映出现场存在可燃物碳化现象比较严重和塑料相应痕迹的情况,也反映了原告因为火灾造成损失的相关情况。被告邱某某质证认为,我将生活介绍给仙国,至于仙国有无将生活转介绍给他人我不知道,朱某某我也根本不知道的。被告江某质证表示,对笔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王某的第二份笔录是关于损失的,内容都是他的单某报告,公安消防的所有证据看出损毁的财物中没有对塑料产品进行清点,都是原告单某申报的。被告江某提供了照片6张,以证明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中间有个铁皮墙,证明铁皮墙焊接有缝隙,公安消防部门分析火灾成因是从缝隙掉下的,证明出租房所有权人黄某某艺品厂提供的租赁物是有瑕疵的,如果没有这个缝隙是不可能发生这个事故的。原告质证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次火灾存在过错责任,电焊行为是高度危险作业,作为施工人员本身必须要有安全消防的操作证,操作中对周围环境进行消防评估,如采取相关措施也就不会发生这些事故,故即使照片上这个间隙存在,也不是发生火灾的原因。根据被告江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安甲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建筑物、设备、产品等的价值进行资产评估,该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了台安天评报字(2009)第124号资产评估报告。对此,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邱某某表示与自己无关;被告江某表示里面的注塑机金额是按全损来计算的,实际上存在残值,其次房屋的评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系职能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依法应予认定。原告的证据2,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尚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金额。原告的证据3,被告方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作认定。原告的证据4,系公安消防部门在火灾发生后,为查清起火原因,第一时间对相关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本身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江某所提交的6张照片,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该证据所反映双方租赁房屋之间的缝隙在火灾发生时已客观存在,该缝隙存在与本案火灾发生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台州安甲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台安天评报字(2009)第124号资产评估报告,系专业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其合法性无庸置疑,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大××公司的厂房与被告江某的模具加工点房屋系相邻,双方均是向浙江黄某某艺礼品总厂承租使用。被告江某模具加工点中的行车原先是由被告邱华某某接安装的,使用过程中,被告江某觉得不牢固,于是再次联系了邱某某,要求其予以加固处理。2009年5月31日上午,被告邱某某派遣朱某某、陈某某到被告江某的模具加工点进行加固电焊施工。9时10分许,朱某某电焊过程中的焊渣溅落到相邻的原告简易生产车间东侧隔壁的塑料泡沫堆上,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成灾。据台州安甲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台安天评报字(2009)第124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火灾造成原告厂房中的彩钢瓦房顶损失6051元、彩钢瓦房墙面损失10186元、注塑机损失76000元。另外原告已生产的保温瓶瓶身、瓶底、瓶盖、内盖、底托(以上均为成某与半成某)以及电表、空气开关、互感器、电缆线、保温瓶胆及聚丙烯原料等在火灾中损毁,价值约219330.88元(该损失金额系台州市黄岩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公安乙的委托,作出黄价鉴字(2009)2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所认定的,但该鉴定结论中声明该鉴定结论只计算标的的直接损失,不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接受被告江某的委托,约定由邱某某对江某所有的行车进行安装并加固,完工后由江某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定作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邱某某接受委托后,委派雇员陈某某、朱某某前去完成所承揽的工作。雇员朱某某在电焊施工中,对周边环境未作仔细分析,也未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电焊渣溅落到可燃物,继而引发火灾,造成被告江某模具加工点房屋邻居即原告大××公司的财物损失,对此被告邱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成因,可以看出被告邱某某所委派的雇员明显缺乏安全生产观念。被告江某作为原告厂房邻居的承租人,又是导致本次火灾发生的定作方,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一定的过失,且对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工作环境未作充分的告知,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采纳。至于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金额,除火灾后可辨认的彩钢瓦房顶损失6051元、彩钢瓦房墙面损失10186元、注塑机损失76000元外,其余已无法反映原状的塑料原材料、成某、半成某、电缆线等,根据火灾现场照片及日常生活经验反映,这部分损失的确存在,本院结合原公安消防部门委托物价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该部分损失酌情确定为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台州市××大××容器有限公司因火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42237元,由被告邱某某赔偿169565.90元,被告江某赔偿72671.1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717元,由原告台州市××大××容器有限公司负担1847元,被告邱某某负担4809元,被告江某负担2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1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王文荣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