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某与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88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曾某。原告姚某诉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曾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清偿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给付原告姚某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曾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