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冯甲、高某某金与冯甲、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冯甲、高某某金,冯甲,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565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冯乙。被告:冯甲。被告:高某某。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冯甲、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维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甲、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冯甲于2008年6月2日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沿江信用社)借款4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月利率为9.18‰,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清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所述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据。借款到期前,被告冯甲于2008年9月25日归还7000元,又于2009年2月3日归还2万元,借款到期后,于2010年2月11日归还1万元,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款追讨,被告冯甲对其余下的1万元借款毫无偿还诚意。被告高某某作为保证人也未替被告冯甲清偿到期债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冯甲立即偿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万元及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3月5日的利息为2956.64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到执行完毕止;被告高某某对上述1万元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冯甲向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7000元并由被告高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息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冯甲向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所欠下利息的事实。被告冯甲、高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冯甲、高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甲、高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冯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高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承诺对该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0年3月5日计2956.64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0年3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冯甲负担,被告高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